壹、修正目的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于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经内政部、"交通部"会衔订定发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历经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为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并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鉴于两岸交流之环境持续发生变化,为提升两岸旅游品质及维持两岸交流秩序,爰拟具本办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贰、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调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旅客应备存款条件;增订可取代财力证明之选项及增订每年总停留期间之限制。(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三条之一、第九条)
有等值新台币十万元 以上之存款(相当于人民2.5万),并备有 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 具之证明;或持有经 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他 有效签证。
有等值新台币二十万 元以上之存款(人民币存款5万以上),并备 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 出具之证明。
一句话概括:大陆申请台湾个人游入台证的财力证明门槛下调!
二、删除旅行业取得"交通部"观光局出具数额建议文件规定;另删除一般团体与优质团体之配额分类。(修正条文第四条、第五条)
三、为简化申办流程与强化身分查核,修正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相关应备文件及明定补正期间。(修正条文第六条)
四、放宽旅行业申办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资格限制;另就旅行业曾受废止接待资格之处分者,不予核准于一定期间内重新申请规定。(修正条文第十条)
五、禁止我方具接待资格之旅行业与经"交通部"观光局禁止与其往来之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及违反之法律效果;旅行业发现代申请文件有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修正条文第十三条、二十六条)
六、修正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事先投保责任保险及每人最低投保金额及范围。(修正条文第十四条)
七、修正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得不予许可之情形、期间,及国境线查获得禁止其入境规定。(修正条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八、旅行业接待相关专案核准之团体,应遵守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九、调整旅行业应扣缴保证金额度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
十、旅行业违规情节重大者之处理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