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内政部(88)台内警字第88719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但有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自该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028692号令修正发布第1、4、7、10条条文。
中华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045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4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第9条第2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5096411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内,权责机关得径行强制驱离。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查获未经许可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权责机关得责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机(船)长或其所属之代理人,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遣送离境。
第四条
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或其他机关查获或发现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得径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查证身分及制作调查笔录。如涉有刑事案件者,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侦办,未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经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机关并应检附案件相关资料,移由"移民署"依法为相关处置。
依前项规定移由"移民署"处置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机关应即时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强制出境处分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
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强制出境者,"移民署"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五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员经权责机关依规定留置调查处分后,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规定处置:
一、 扣留之船舶经依规定发还,权责机关应将案件相关资料交"移民署",并协助"移民署"将留置之人员以原船遣返方式执行强制出境。
二、 扣留之船舶经依法没入(收),权责机关应将案件相关资料交"移民署",并协助"移民署"将留置之人员以并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强制出境。
三、 船舶未予扣留,仅留置其人员调查,其留置之人员依前款方式执行强制出境。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于径行强制出境前,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径为强制出境:
一、 未经许可入境。
二、 在台湾地区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 有事实认有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四、 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 有危害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于查获或发现前,主动表示自愿出境者,经查无违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于一定期限内办妥出境手续后限令十日内自行出境
第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案件,应于强制出境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并作成纪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印。"移民署"并应参酌其意见,即时审认,认有理由者,不执行强制出境;无理由者,应以其理解之语文制作强制出境处分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台湾地区住、居所。
二、 事实。
三、 强制出境之依据及理由。
四、 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前项处分书应送交受强制出境处分人,并应联系其原籍地之在台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但其原籍地在台无授权机构及其在台无指定之亲友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执行前条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暂缓强制出境,于其原因消失后,由"移民署"执行强制出境:
一、 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未满二个月。
二、 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 罹患法定传染病尚未治愈,因执行而显有传染他人之虞。
四、 未满十八岁、衰老或身心障碍,如无法独自出境,亦无人协助出境。
五、 经司法或其他机关通知限制出境。
六、 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缓强制出境之必要。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应由其本人及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慈善团体或经"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结书;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在台设有授权机构者,得请求其授权机构协助,暂缓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暂缓强制出境之情形者,除未满十八岁者外,并应检附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并应检附经"移民署"认定之证明文件。
第九条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强制出境事由者,"移民署"应于强制出境处分作成前,召开审查会审查。但当事人有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或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由"移民署"作成强制出境处分书后,径行强制出境。
第十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应审慎查证、搜集受强制出境处分人违法证据、拍照、制作调查笔录及按捺指纹。
第十二条
依第二条规定径行强制驱离或第三条规定遣送离境者,得不适用第五条至前条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经依规定处罚后,得重新申请居留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应派员戒护至机场、港口,监视其出境,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于执行前应检查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之身体及携带之物。受强制出境处分人为女性者,检查身体应由女性人员为之。
二、 以解送至最近之机场,搭乘航空器出境为原则;必要时,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三、 遇有抗拒行为或脱逃之虞,得施以强制力或依规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受强制出境处分,依规定得为收容替代处分者,于收容替代处分期间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得免依前条规定戒护及监视其出境:
一、 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专勤队报告生活动态。
二、 未擅离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时。
三、 定期于指定处所接受"移民署"访视。
四、 无"移民署"人员于二十四小时内连续三次联系未回覆纪录。
五、 违反前四款规定,经"移民署"审认有正当理由。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实上认应戒护及监视其出境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之强制出境执行作业,得委托中华红十字会总会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十六条
执行强制出境所需之经费,应依预算程序编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